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各自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二章 托管企业登记
第四条 在本市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港澳台科技创新创业联合培优示范基地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可以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本办法实施前开办的托管企业可以继续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第五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场地为租赁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年。
(二)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在公安、工商、人民银行等部门无违法(犯罪)记录及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等不良信用记录。
(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曾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在其任职期间该企业近3年未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没有税务不良信用记录。
第六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获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经营范围登记:
(一)办理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二)标明面积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属于租赁房产的,还应当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人民银行出具的申请企业近3年信用报告,及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无犯罪记录证明、信用报告。
(四)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五)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配合监管部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在办理登记时,应到场确认其个人信息的真实性。
(六)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证书,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提供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为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的文件。
第七条 托管企业在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内无特殊原因不允许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合同期满后需要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通过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登记方式办理住所变更。
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企业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资料修改登记。
第三章 集群企业登记
第十条 申办集群企业登记注册应当委托托管企业办理,以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集群企业住所地址由“托管企业地址”+“(集群注册)”方式组成。
集群企业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所列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人力资源中介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机动车维修、放射性物品、旅行社、互联网金融、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典当、仓储、物流等行业的;
(三)港澳台、外资企业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经市科技部门认定的港澳台创新创业人才投资设立的,及注册场地在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孵化载体内的港澳台、外资企业除外。
第十二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企业应当在托管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材料。
第四章 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义务
第十四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后30日内,在原住所(经营场所)继续为尚未变更至新住所(经营场所)的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托管合同;合同应当约定集群企业自愿委托托管企业代理签收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税务代理服务的,托管合同应明确涉税文书签收、记账、报税等服务内容及双方法律责任。
集群企业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监管部门通过托管企业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据的,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应当制定集群企业管理制度和细则。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应当建立集群企业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企业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六)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托管企业应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托管企业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托管合同到期未续约,或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其中托管企业单方解除托管合同的,应同时书面通知集群企业法定代表人。
托管企业发现集群企业违法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托管企业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每季度结束后10天内,向属地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企业联络情况。
第二十条 托管企业应建立联络员制度,向登记机关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监管部门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托管企业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企业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企业及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托管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网站,通过网站公示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方式,托管的集群企业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许可信息、联络情况等。托管企业应当为登记机关信息集中公示提供数据或数据接口。
第二十三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1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应通过本企业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应将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书面报送登记机关;超过6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且约定代理税务业务但已超过6个月未发生代报纳税的,托管企业应邮寄一次通知信函至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身份证地址确认经营情况,确认结果应书面报告登记机关。
第二十四条 集群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托管企业新设集群企业登记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企业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工商登记,或者串通集群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
(二)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备案虚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市场主体联络员信息的;
(三)托管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四)托管企业建立集群企业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五)托管企业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企业联络情况的;
(六)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完整、不规范、隐瞒真实情况,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七)托管企业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集群企业管理,或串通集群企业逃避登记机关监管的;
(八)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六条 集群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符合第二十七条情形的,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七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登记机关依法将该集群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联络而被登记机关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企业,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企业。
第二十八条 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鼓励托管企业成立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制定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行业规范、集群企业托管业务规程、托管服务合同格式文本,明确托管企业、集群企业的权利义务;对集群注册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并向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协调解决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之间的经营纠纷;对违法失信的托管企业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鼓励托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规范和业务规程,接受行业协会的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3日。
《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和《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解读
2015年,我市在全国设立首批集群注册企业并首创住所信息申报+负面清单登记制度。四年多来,两项改革的推行,对减少开办企业制度性成本,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化水平,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优化营商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2018年10月24日,由市工商局牵头修订的《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和《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通过,正式印发。此次修订以减证便民、优化服务为导向,将规范便捷前端准入与完善强化后续监管相结合,最大限度地优化办事流程、简化申请材料,重在提升企业和群众办事的体验感和获得感。
变化一:扩充改革覆盖面,让更多群体受益。
■外国、外资房产也可实施住所申报,盘活办公经营场地资源。根据《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外国、外资房产出租的,允许实施住所信息申报,有效提升了房产资源的利用效率。
■对接湾区经济,便利港澳台相关企业在莞发展。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港澳台科技创新创业联合培优示范基地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可以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经市科技部门认定的港澳台创新创业人才投资设立的,及注册场地在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孵化载体内的港澳台、外资企业可以进行集群注册,大幅降低相关企业开办成本。
变化二:压减提交材料,为登记申请瘦身。
■一址多照,说明情况即可。多个市场主体之间有投资关系的,以及原市场主体已不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活动的,免除原需要房东出具证明文件,以信任在先为原则,进行形式审查,仅需申请人说明情况即可。
■租用宾馆、饭店场地开公司,免于提交营业执照。落实国家关于简化申请证明材料、加强政府信息互联互通的要求与精神,对不适用住所信息申报且住所为宾馆、饭店的,不再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由登记机关通过内部信息核验即可。
■托管企业资质证明,通过部门信息共享简化核验材料。企业申请从事托管服务,除人民银行出具的申请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的信用报告,公安部门出具的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3年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外,其他证明材料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登记机关通过部门内及部门间信息共享核验。
变化三:优化登记手续,为企政双方减负。
■自主点选标准地址,规范申报,便捷审核。企业可在“标准地址库”中自主点选申报住所,再也不用担心因地址不规范而被驳回申请;登记机关无需再对申请住所多方查找规范,可便捷审核。
■全面专业托管,让集群企业专心开展经营。在集群注册登记中,除集群企业申请住所迁出原托管企业外,其他所有登记业务均由托管企业代为办理,在为集群企业建档、托管、联络的基础上,提供全面专业的中介服务。
■单笔变更改批量换照,集体搬家更方便。针对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的情况,改变原来逐笔变更地址的规定,允许其托管的集群注册企业通过批量换发营业执照的方式变更住所,大大地节省了托管企业和集群企业变更住所的时间与成本。
■分隔出租,可以赋予独立地址。当市场主体将面积较大的房间分隔为多个独立房间,经向公安部门为每个房间申请标准地址后,即可按照独立住所申报;对于分隔为卡座、座席等非独立房间的,可直接按照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办理。企业再无需提交分割出租证明文件,登记部门再也不为疑似分隔出租左右为难。
变化四:规范管理方式,确保行业有序发展。
■明确托管企业义务,“管家”需尽责。作为集群企业的“管家”,托管企业需严格遵守季度报告制度、联络员制度、网站公示制度等,同时,积极制定集群企业管理制度和细则,强化托管责任、提升服务水平,以促进集群注册托管行业的稳健、持续、健康发展。
■行业负面清单扩容,符合市场发展方向。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为保卫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确保人财物的有序流动,将“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食品(含保健食品)”、“人力资源中介服务”、“互联网金融”、“机动车维修”、“仓储”、“物流”等行业列入负面清单,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充分发挥“智网工程”和网格管理员监管作用。通过网格员管理员发挥哨兵和侦察兵作用,根据“二标四实”要求,落实地址基础信息采集、住所信息核查等职责,按图索骥,第一时间剔除僵尸企业。
■厘清职责部门,形成监管合力。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形成监管合力,让违法违规企业无所遁形。